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08号 当事人:王者色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0EGY7B 经营地址:元江县新农贸市场内蔬菜摊54、55、56、57号 经营者:王者色 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3日,本局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内蔬菜摊54、55、56、57号,对王者色经营的小米辣抽样8千克送检,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检测,2023年8月31日出具编号NO:CJ2023007213《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3年8月3日,当事人以10.00元/千克的价格由购进8千克小米辣,并以16.00元/千克的价格在元江新农贸市场进行销售,获销货款128.00元,获违法所得4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9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9月22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3年9月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2023年9月22日,取得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5、2023年8月3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3年8月31日,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检验检测出具编号NO:CJ2023007213《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48.00元);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10月17日,书面提出免除行政处罚申请,理由:1、全家共有七口人(有两个孩子、父母及一个残疾弟弟随同生活),母亲患有甲状腺功能减退慢性病(已享受慢性病待遇),需长期服药,两个孩子在元江大水平小学上学,夫妻俩靠在元江县新农贸市场内卖蔬菜维持生计,无其它经济来源,家庭经济非常困难;2、现母亲和弟弟享受国家低保待遇。 本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3年10月23日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佰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捌元(48.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