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07号 当事人:元江嘉熙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7HXG7P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滨江明珠A区8幢1号-2号 经营者:唐林 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一案,本局于2023年3月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2月2日,本局收到玉溪市政务信息平台转办件,反映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滨江明珠A区8幢1号-2号车库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使用,要求撤销元江嘉熙便利店登记。 本局于2023年3月5日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唐林将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滨江明珠A区8幢1号-2号车库作为元江嘉熙便利店经营场所进行使用,本局于2022年9月2日依法通知申请人,要求提交经营场所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证明文件,截至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唐林在办理元江嘉熙便利店设立登记时提交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一份,申请人作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的承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4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4月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4月1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4、2021年4月9日,元江嘉熙便利店设立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5、2022年8月26日、9月2日,本局依法下达的《通知书》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6、2021年12月30日,本局依法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事实。 7、2022年8月29日,经营者提供利害关系人同意书1份,该证据证明车库做经营场所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事实; 8、2023年7月29日,取得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经营场所为车库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为,有询问笔录、通知、商品房认购协议、利害关系人同意书、设立登记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16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撤销元江嘉熙便利店登记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于2023年8月21日,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于2023年9月20日在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下列陈述申辩意见: 1、全县用车库开商铺情况普遍,如果给予元江嘉熙便利店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行政处罚,要求一视同仁。 2、拟作出处罚所用的法律条款不适用于元江嘉熙便利店经营场所的登记地址。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听证报告,于2023年10月20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予于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的规定,属于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不予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第(三)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房屋所有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不予撤销元江嘉熙便利店登记。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