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04号 当事人:元江县刀建明蔬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1NRA0M 经营地址:元江县新农贸市场内水果摊18、19号摊位 经营者:刀建明
当事人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8月3日,本局对元江县刀建明蔬菜摊经营的黄豆芽抽样6千克送检,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编号为NO:CJ2023007245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亚硫酸盐(以SO2计)项目不符合 GB 22556-2008《豆芽卫生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2023年8月3日共生产该批次抽检不合格黄豆芽30千克,生产成本3.00元/千克,并在新农贸市场以6.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23千克,以4.00元/千克的价格销售给在新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的李秀珍7千克,获销货款166.00元,获违法所得7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9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9月22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9月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2023年9月2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5、2023年9月23日,由李秀珍、黄华云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中取得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6、2023年8月3日,取得抽样单、抽样告知书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7、2023年8月29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NO:CJ2023007245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1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陆元(76.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