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98号 当事人:元江县为她美睫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CFLPRXX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商业小区7-126号商铺 经营者:潘虹 当事人涉嫌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一案,本局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元江县为她美睫服务中心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注射针头46支,产品标签标示“Fine Micro Cannula”文字,进货价0.85元/支,货值金额39.1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9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9月2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4、2023年9月1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事实; 5、2023年9月2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事实; 6、2023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属于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第(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注射针头46支;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