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97号 当事人:云南元江县大明饮料厂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217853047P 住所:云南省元江县文化路下段(生产地址:元江县曼来镇东峨大明路31号) 投资人:孙荣 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一案,本局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云南元江县大明饮料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食品相关产品“PET”塑料瓶,本局于2022年12月2日送达了元市监改通〔2022〕1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并于2023年3月2日前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工作。 2023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当事人依然存在:1、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未停止生产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容量530毫升“PET”塑料瓶(自用),截至2023年7月4日共生产“PET”塑料瓶10000个,生产成本0.25元/个,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7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7月26日,取得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投资人的身份事实身份证明; 3、2023年7月26日,取得投资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的事实; 4、2023年7月28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身份证明; 5、2023年7月28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的事实; 6、2023年7月4日,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的事实; 7、2022年12月2日,元市监改通〔2022〕13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行为,有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材料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9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规定。属于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PET”塑料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