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9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0-10 09:45:30 点击率: 4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91

 

当事人元江李德林中医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GDBK21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兴元路29

经营者:李德林

 

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一案,本局2023829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829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元江李德林中医诊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以下药品1瞿麦2袋,规格:1kg/,进货价15.00/,生产批号:200401生产日期:20200426日,有效期至202203月;2、菊花1袋,规格:1kg/进货价59.00/,生产批号:2001001生产日期:20201016日,有效期至202209月;3、荷叶1袋(开袋已使用),规格:1kg/进货价29.00/袋,生产批号:201201生产日期:20201214日,有效期至202211月;4、桑叶1袋(开袋已使用),规格:1kg/进货价19.00/,生产批号:201001生产日期:20201009日,有效期至202209月;5、麦冬1袋(开袋已使用),规格:1kg/进货价85.00/袋,生产批号:201202生产日期:20201212日,有效期至202211月;6、细辛1袋(开袋已使用),规格:1kg/进货价60.00/,生产批号:170210生产日期:20170220日,有效期至202202月。上述药品共6个品种7货值金额28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829日,取得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92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9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398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382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事实;

6202398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事实;

7202398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事实;

82023829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91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瞿麦2袋、菊花1袋、荷叶1袋、桑叶1袋、麦冬1袋、细辛1

3、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2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