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86号 当事人:元江县旺业恒盛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824G4N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凤凰路3号 经营者:刘斌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30日,本局对元江县旺业恒盛食品经营部经营的冬瓜蜜饯抽样9袋送检,经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于2023年7月26日出具编号为№:S2023121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3年6月8日,当事人以4.875元/袋的价格由玉溪市红塔区福瑞食品经营部购进规格350克/袋的冬瓜蜜饯120袋,并以7.00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获销货款840.00元,获违法所得25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8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8月2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2023年7月2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4、2023年8月2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5、2023年8月29日,取得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供货方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6、2023年8月29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 7、2023年8月29日,取得进货验收登记台账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8、2023年6月30日,取得食品安全抽样单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9、2023年7月26日,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S20231217《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进货单据、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3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8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伍拾伍元(255.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