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80号 当事人:元江县万华超市因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DUA91Q 经营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因远社区南北路73号 经营者:周国群 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17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提示函(元公提示〔2023〕38号),元江县万华超市因远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5月7日下午,元江县因远中学学生(未成年人)王志文、白出黑等8名七年级学生相约到元江县欣雨客栈201号房间聚餐,并饮用蓝色冰纯啤酒1件。 经查证,当事人以23.00元/件的价格购进蓝色冰纯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33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0.6-2.5%vol,生产企业:云南中建食品有限公司),并以2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因远中学学生(未成年人)王志文1件(净含量:330ml×24罐),获销货款26.00元,获违法所得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6月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3年6月8日、8月3日、8月16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和元江县公安局因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3年6月8日、8月3日、8月16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和监护人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6、2023年5月31日、6月8日、8月3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3年5月2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事实; 8、2023年8月8日,取得元江县万华超市因远店销售蓝色冰纯啤酒外包装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蓝色冰纯啤酒的事实; 9、2023年6月1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蓝色冰纯啤酒的事实; 10、2023年6月1日,取得销售单据(收银小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1、2023年6月1日,取得《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承诺事实; 12、2023年5月23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因远派出所取得未成年人购买酒并饮用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进货单据、销售单据、照片、承诺书、现场检查笔录、经营者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因远派出所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21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元(3.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