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8号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向阳路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Q55CJ4W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13号 负责人:闻国勇 当事人涉嫌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一案,本局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13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向阳路分店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血塞通分散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8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8月1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3、2023年8月1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3年8月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3年8月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6、2023年7月2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7、2023年7月27日,取得销售单据(收银小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销售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属于以买药品赠药品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的行为。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