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4号 当事人:杨X,系元江县XXXX居民,现住:元江县XXXX。 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一案,本局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1日至7月10日,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新民村路口从事二手车销售的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7月12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3年7月1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3、2023年7月12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