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1号 当事人:元江县云英副食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FQ4R5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3-10号商铺 经营者:朱云英 当事人涉嫌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8日,本局对朱云英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3-10号商铺经营的荞子酒抽样2升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3年6月6日出具编号为№:SC20230410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6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3年3月1日,当事人以14.00元/升的价格由红河县大羊街乡奕车焖锅酒厂购进荞子酒42.3升。并以36.00元/升的价格在元江县云英副食摊售出荞子酒2升,获销货款72.00元,获违法所得44.00元,未售出荞子酒40.3升,于2023年6月8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另查明:元江县云英副食摊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7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7月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6月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4、2023年7月1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5、2023年5月8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3年6月6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SC202304101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事实; 7、2023年6月8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2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荞子酒40.3升;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肆元(44.00元); 4、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