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70号 当事人:元江县因远镇中心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证号:43208444753042811C2101 使用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因远村 法定代表人:许红林 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6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因远镇中心卫生院使用由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昆明荣康经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以下药品:1、黄芪粉1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11001,购进价15.00元/瓶;2、丹参粉1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11101,购进价15.00元/瓶;3、茯苓粉1瓶,规格200克/瓶,批号210501,购进价18.00元/瓶;4、白芷粉1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20301,购进价18.00元/瓶;5、山楂粉1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10701,购进价15.00元/瓶;6、三七粉2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11201,购进价38.00元/瓶;7、山药粉1瓶,规格100克/瓶,批号210501,购进价23.00元/瓶。以上药品共7个品种8瓶(已开封使用),货值金额180.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当事人由昆明荣康经贸有限公司购进上述药品后调制成敷贴,为患者提供中医穴位贴敷治疗使用。自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6月2日止,共开展穴位治疗1095次,每次收取治疗费10.00元(敷贴药费4.50元),获治疗费10950.00元,获违法所得4927.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6月7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 3、2023年6月6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3年6月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3年6月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6、2023年6月29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7、2023年6月7日,取得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供货方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8、2023年6月29日,取得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和门诊治疗单及其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由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的药品和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 9、2023年6月2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收费单据、供货方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7月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黄芪粉1瓶、丹参粉1瓶、茯苓粉1瓶、白芷粉1瓶、山楂粉1瓶、三七粉2瓶、山药粉1瓶;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仟玖佰贰拾柒元伍角(4927.50元); 4、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