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48号 当事人: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65YQ77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外3-10、3-11号商铺 经营者:高王娟 当事人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1日,元江县公安局以元公(环食药侦)移字〔2023〕1号向本局移送高王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件移送函及扣押的食品和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当事人通过微信的方式由云南省景洪市曼谷水果批发市场,分别以12.00元/袋至34.00元/袋、28.00元/千克至58.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规格200克/袋、500克/袋、5千克/袋及散装风干肉食品,共支付购货款362805.00元、支付运费50.00元。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后以散装和重新分装的方式进行批零销售,获销货款380000.00元,获违法所得17145.00元。未售出标称高原风干肉30袋(500克/袋)、风干肉42袋(5千克/袋)、台式电子秤1台、标注“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箱于2022年5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23年3月21日移交本局,上述食品仅标注名称、配料表,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另查明: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5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5月2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5月25日、6月1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4、2023年5月25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3年5月25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6、2023年6月10日,由唐春丽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中取得唐春丽身份证、询问笔录、进货数量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7、2023年5月25日,取得实物照片1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8、2023年3月21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9、2022年5月31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01WT202207602、01WT202207604的检验报告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的事实; 10、2022年5月20日,元江县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检验报告、进货数量统计表、询问笔录、实物照片、证人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6月2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扣押的高原风干肉30袋(500克/袋)、风干肉42袋(5千克/袋)、台式电子秤1台、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箱;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肆拾伍元(17145.00元);4、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7月3日,书面提出申辩,理由:1、该食品不是申辩人经营生产的,申辩人不清楚食品的性质,不知道食品的好坏,主观上没有明知,主观上不知情;2、告知书处罚事项中第(3)项、第(4)项处罚是错误的,涉案的食品并非是申辩人生产经营的,申辩人没有对涉案的风干肉进行食品添加剂,申辩人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的,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辩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应认定为“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是指“生产经营者”,而非指申辩人,申辩人并非是生产经营者,因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对申辩人进行行政处罚。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于2023年7月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辩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应认定为“企业”的申辩意见予于采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申辩人提出不应对申辩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扣押的高原风干肉30袋(500克/袋)、风干肉42袋(5千克/袋)、台式电子秤1台、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箱;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肆拾伍元(17145.00元); 4、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