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45号 当事人:元江县思颖民宿客栈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EC4Q6U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兴华路 经营者:白正来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兴华路,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思颖民宿客栈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白桃味苏打汽泡水7瓶,净含量480毫升/瓶,销售价4.00元/瓶,保质期9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7月28日;2、海天招牌拌饭酱4瓶,净含量300克/瓶,销售价7.00元/瓶,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3日;3、可口可乐2瓶,净含量1.25升/瓶,销售价5.50元/瓶,保质期11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6日;4、陶华碧牌风味水豆豉5瓶,净含量210克/瓶,销售价6.00元/瓶,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4月17日。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4个品种18件,货值金额9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6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6月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5月2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3年6月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5、2023年5月24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6月1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白桃味苏打汽泡水7瓶、海天招牌拌饭酱4瓶、可口可乐2瓶、陶华碧牌风味水豆豉5瓶;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