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34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6-14 14:39:10 点击率: 121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34

 

当事人:元江县李阿珍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FQG273

经营地址:元江县那诺乡农贸市场11号门面

经营者:李阿珍

 

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342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425日,本局接到元江县那诺中学举报,称元江县李阿珍小卖部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请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3426日立案调查经查2023425日晚17时许,那诺中学**班的男生李**、杨**、倪**未成年人)相约到元江县李阿珍小卖部购买酒,倪宝福4.14/的价格购得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4瓶,并于日晚饮用。

经查当事人3.33/的价格购进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3.0%vol,生产企业雪花啤酒凉山有限公司),4.14/的价格销售给未成年人倪宝福14,获违法所得11.34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426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426,取得经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的身份事实;

32023426,取得经营问笔录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3426日、53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2元江县公安局那诺派出所出具户口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3426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62023426日,取得证人调查笔录3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353日,取得啤酒外包装标签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8202353日,取得未成年人购买啤酒的实物照片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实物照片、标签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52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壹元叁角肆分(11.34元);3处罚款人民币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524日,书面提出免除行政处罚申请,理由:2008至今自己先后查出患有脑梗、高血压、颈椎腰椎、膝盖滑膜炎等多种疾病,丈夫又于2015查出患有慢性胃炎、肝硬化等疾病,为了治病,夫妻俩人先后多次到昆明住院治疗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现夫妻俩享受国家低保待遇

本局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23526日组织重大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壹元叁角肆分(11.34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530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