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33号 当事人:元江县荣源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N2Y709 经营地址:元江县那诺乡那诺社区计生站斜对面 经营者:陈皮伟、杨克白 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1日,本局接到元江县那诺中学举报,称元江县荣源百货商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请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调查,经查2023年4月11日晚19时许,那诺中学**班的男生杨*(未成年人)到元江县荣源百货商店以45.00元的价格购得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一件,并于当日晚饮用。 经查证,当事人以40.00元/件的价格购进雪花牌勇闯天涯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12,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3.0%vol,毛重11.2kg,生产企业:雪花啤酒凉山有限公司),并以45.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未成年人杨福1件,获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4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4月20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家庭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3、2023年4月2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4、2023年4月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5、2023年4月12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6、2023年4月12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7、2023年4月12日、24日,取得证人调查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8、2023年4月20日,取得啤酒外包装标签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3年4月24日,取得粘贴在元江县荣源百货商店店内“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警示标志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相关规定的事实; 10、2023年4月20日,取得元江县荣源百货商店店内监控视频截图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5.00元);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5月22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2013年妻子杨克白经检查患有癌症,为给妻子治病,先后22次到昆明住院治疗,家庭经济非常困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3年5月2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5.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