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29号 当事人: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QF1AH9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元江农副产品交易中心3幢2楼 法定代表人:王亮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一案,本局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元江县新农贸市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市场内存在占道经营、漫摊经营、卫生保洁不及时、车辆未按规定停放的问题。本局于2023年3月14日,对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元市监改通〔2023〕8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于2023年3月17日前改正完毕。 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元江县新农贸市场依然存在占道经营、超摊漫摊经营、车辆乱停乱放、卫生清扫保洁不及时的问题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3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3月29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3年3月2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4、2023年3月29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5、2023年3月14日,本局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行为,有责令改正通知书、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4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行为。 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