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21号 当事人:元江县小徐调味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F2LX1E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它克村委会它克组146号 经营者:徐风玲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一案,本局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1月18日,徐风玲将家中饲养的1头生猪(小香猪)自行屠宰后,留用15千克,剩余的鲜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运往元江县甘庄街道它克村委会它克组街面,以16.0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5千克,获销货款80.00元,未售出鲜猪肉30千克,被本局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1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1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1月1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4、2023年1月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5、2023年1月18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鲜猪肉30千克; 3、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