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17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3-21 11:37:31 点击率: 87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7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GDBN89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青龙厂集贸市场

经营者: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经本局于2022129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125日,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向本移送《关于李露、余海、方超、龙秀芬、何永5经营户在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案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本局于2022129日立案调查

查证,当事人202134202111月至2022729日,逢青龙厂49街赶日之际,擅自生猪交由原青龙厂屠宰场(2019630元江县人民政府取缔)屠宰朱加明、李运春屠宰,屠宰后的鲜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运到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上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1214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1214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2125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420221214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520221214日,由李露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取得原青龙厂屠宰场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和现场照片复印件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猪交由原青龙厂屠宰场屠宰的事实;

620221214日,由李露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取得证人朱加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720221214日,由李露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取得证人朱加明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820221214日,由李露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取得证人李运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920221214日,由李露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一案取得证人李运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1020231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取得证人赵春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1120231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证人赵春福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1220231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屠宰罚〔20221屠宰罚〔20222屠宰罚〔2022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猪肉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2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