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6号 当事人:李 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EBL4XW 经营地址: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 经营者:李 露 当事人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一案,本局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2月5日,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向本局移送《关于李露、余海、方超、龙秀芬、何永5户经营户在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本局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1年3月至4月、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9日,逢青龙厂4、9街赶集日之际,擅自将生猪交由原青龙厂屠宰场(2019年6月30日被元江县人民政府取缔)屠宰员朱加明、李运春屠宰,屠宰后的鲜猪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运到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上进行销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12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12月14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2年12月5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4、2022年12月14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5、2022年12月9日,取得原青龙厂屠宰场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将生猪交由原青龙厂屠宰场屠宰的事实; 6、2022年12月14日,取得证人朱加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7、2022年12月14日,取得证人朱加明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8、2022年12月14日,取得证人李运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9、2022年12月14日,取得证人李运春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10、2023年1月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取得证人赵春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11、2023年1月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证人赵春福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12、2023年1月2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元农(屠宰)罚〔2022〕1号、元农(屠宰)罚〔2022〕2号、元农(屠宰)罚〔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鲜猪肉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人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2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2月24日,书面提出免除行政处罚申请,理由:家中共有5人,两个上学的女儿及母亲需要供养,本人患尿毒症,家中实际劳力只有妻子一人,加之只有4亩耕地,耕地以玉米种植为主,在元江县青龙厂集贸市场经营鲜猪肉和打零工维持生计,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2022年8月份本人查出尿毒症,医病花去十几万元,每个月还需花几千元做透血治疗,家庭经营非常困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3年3月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四)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