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1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3-01 08:29:38 点击率: 487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1

 

当事人:云南元江大有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3230674965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办红新社区红新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元富

 

当事人涉嫌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一案,本局于20231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84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元江县生产领域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进行监督抽查,在本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云南元江大有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标注净含量245ml/大有为牌酸角汁饮料抽样80送检。经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并于2022826日出具编号2022BHQdb-00094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平均实际含量239.7ml/瓶,净含量不合格。2022119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202212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查证,云南元江大有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2284生产大有为牌酸角汁饮料1440瓶,标注规格净含量245ml/瓶,标称销售价格0.63/瓶,产品执行标准Q/YDS001S,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53042817950产品生产后未进行销售,堆放在公司成品仓库内。当日,被抽样80送检,在抽检中该公司已发现生产的该批次酸角汁饮料净含量不合格,事后对该批次产品回笼重新进行包装为标注净含量238ml/瓶的产品20221213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成品库进行现场检查,库存修正为标注净含量238ml/瓶的酸角汁饮料1584瓶,未发现标注净含量245ml/瓶酸角汁饮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11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110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3110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权限;

4202311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2121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合格商事实;

6202311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事实;

7202284日,取得抽样单抽样1份,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事实;

82023110日,取得入库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合格商事实;

920221213日,取得净含量238ml/包装标识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净含量合格商重新进行包装的事实;

102022826日,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编号2022HBQdb-00094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行为,有检验报告、包装标识、入库单据抽样单抽样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2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属于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行为。

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不具备不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捌佰整(1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