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9号 当事人:元江县众利综合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BPOM712Y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滨江明珠D区17幢106、107、108号商铺 经营者:方智慧 当事人涉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16日,本局对元江县众利综合商行经营的干百合抽样0.6千克送检,经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2年11月29日出具编号为№:WT2022012077《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干百合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2年6月28日,当事人以32.00元/千克的价格由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骏骐干菜批发市场锋睿干菜经营部购进干百合2千克。并以44.00元/千克的价格在元江县众利综合商行售出干百合0.6千克(抽样送检0.6千克),获违法所得7.20元,未售出干百合1.4千克,于2022年12月5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1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1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12月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2023年1月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5、2023年1月18日,取得供货方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供货方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6、2023年1月18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干百合食品的事实; 7、2023年1月18日,取得干百合进货验收登记台账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8、2022年11月16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9、2022年11月29日,云南同创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WT2022012077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10、2022年12月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进货单据、进货验收登记台账、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2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元贰角(7.20元); 4、没收本局扣押的干百合1.4千克。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