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8号 当事人:袁*,系元江县******居民,现住元江县******,当事人涉嫌参加传销活动一案,本局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2月20日,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移送《关于袁平涉嫌传销违法的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2年1月23日,当事人经传销人员董明介绍,支付9000元认购了云南冠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享产品零风险创业项目”成为公司无提成工资可拿的无岗传销人员。2022年2月至4月间,当事人成为有提成工资可拿的二岗传销人员,分9次(每次1000元)收到二岗工资共9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1月17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3年1月17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 3、2023年1月17日,取得投资认购合同书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 4、2023年1月17日,取得投资认购资金缴纳收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事实; 5、2022年12月20日,取得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袁平的相关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及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有投资认购合同书、承诺书、投资认购资金缴纳收据、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袁平参加传销活动的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月1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第(二)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二)项“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