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3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2-07 15:09:02 点击率: 73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3

 

当事人:**,系元江县****居民,现住:元江县****

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一案,本局于2022113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1118日,本局收到玉溪市市长热线办公室交办件:反映元江县甘庄街道果落垤水果合作社经营场所里面有一家快餐店,无营业执照,无餐饮许可证,已经营了1-2年的时间,希望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20221130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自202011月至20221130日止,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元江县甘庄街道果落垤水果合作社经营场所处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121,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21130,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的事实;

32022121,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1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