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02-07 14:59:53 点击率: 78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

 

当事人:元江县三合小锅酒坊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M98CD18

经营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卡腊村委会三合寨组07

经营者:郑杨丽

 

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112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1013日,本局在元江县因远镇卡腊村委会三合寨组7号,对元江县三合小锅酒坊生产的荞子2千克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2022119日出具编号NO01DJ202214962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醇项目不符合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溜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1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9116日共生产荞子50千克60/千克的价格销售2千克(20221013日抽2千克)未销售48千克由于自家建房自用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1128日,取得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112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111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420221128日,取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520221013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2119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NO01DJ202214962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122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标准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