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31号 当事人:元江夜港餐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TM762E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第一城15幢3楼 经营者:陈白 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11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第一城15幢3楼,查获并扣押元江夜港餐吧使用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原料:1、联豪大刀腰片2袋,规格150克/袋,进货价20.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1月5日;2、惠尚厨战斧牛排2袋,规格250克/袋,进货价30.00元/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0月29日。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共2个品种4件,货值金额 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1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12月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11月1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4、2021年12月5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5、2022年11月14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2月2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联豪大刀腰片2袋、惠尚厨战斧牛排2袋;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