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124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2-20 15:15:59 点击率: 117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24

 

当事人:元江县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GNKW83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商业广场12204-209号商铺      

经营者:李正荣

 

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1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914日,本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商业广场12204-209号,元江县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使用食品原料粉丝抽样2千克送检,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20221019出具编号为NOS20221563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0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查证,202297当事人以14.00/千克的价格购进粉丝3千克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中使用1千克,被抽样送检2千克,获违法所得12.00

另查明:元江县野山药腊排骨火锅店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117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117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102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42022117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52022914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5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事实;

620221019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为NOS20221563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11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规定,属于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元(12.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28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