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110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1-29 10:09:48 点击率: 95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10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财富广场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7EKU3F5H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财富广场F-0102号商铺

负责人:闻国勇

 

当事人涉嫌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药品一案,本局2022926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926日,本局执法人员元江县澧江街道财富广场F-0102号商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财富广场分店在销售金银花露120过程中,未按包装标示的温度要求进行储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1017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1015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320221015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2101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事实;

5202292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药品事实;

62022101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药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10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属于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经营药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1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