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01号 当事人:红塔区大黄蜂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2MA6PHJA09X 经营地址:红塔区李棋街道康井社区10组褚井25幢3号 经营者:黄容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本局对元江县淘小铺批发部、元江县鸿财土杂店、元江县八区乐客百货批发部、元江县天天乐副食批发部、元江县绍伟批发部、元江县世云土杂店、元江县耀天批发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莎麦”鸡精调味料和“国泰”味精立案调查中,发现供货方为红塔区大黄蜂商行。 经查证,当事人向以下经营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1、2022年 5月18日,以3.5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淘小铺批发部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20袋;2、2022年 1月10日,以5.8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鸿财土杂店销售规格400克/袋标识“国泰”味精25袋;3、2022年 7月21日,以3.5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八区乐客百货批发部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100袋;4、2022年 7月21日,以3.5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天天乐副食批发部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100袋;5、2022年 1月10日,以4.8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绍伟批发部销售规格400克/袋标识“国泰”味精25袋、以6.00元/袋的价格销售规格454克/袋标识“国泰”味精22袋、以3.50元/袋的价格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100袋;6、2022年 1月10日,以5.8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世云土杂店销售规格400克/袋标识“国泰”味精50袋、以3.50元/袋的价格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10袋;7、2022年 1月10日,以3.50元/袋的价格向元江县耀天批发部销售规格100克/袋标识“莎麦”鸡精调味料30袋。 上述7户经营户未售出规格400克/袋的“国泰”味精68袋、规格454克/袋的“国泰”味精11袋、规格100克/袋的“莎麦”鸡精调味料239袋被本局依法扣押,经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8月24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8月24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2年8月24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2年8月24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6、2022年9月27日,由元江县淘小铺批发部、元江县鸿财土杂店、元江县八区乐客百货批发部、元江县天天乐副食批发部、元江县绍伟批发部、元江县世云土杂店、元江县耀天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中,取得询问笔录、身份证、鉴定书复印件各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询问笔录、鉴定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0月1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