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77号 当事人:元江县大水平副食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BE8251A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大水平社区大水平小组46号 经营者:罗明铁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22日,本局对元江县大水平副食批发部经营的“福满欢麻辣牛肉味面”抽样30袋送检,经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于2022年7月22日出具编号为№:S20221362《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40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方便面》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以0.76元/袋的价格由元江县红运百货店购进“福满欢麻辣牛肉味面”60袋,规格61克/袋,并以1.00元/袋的价格销售完,获销货款60.00元,获违法所得14.40元。 另查明:元江县大水平副食批发部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8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8月1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7月2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4、2022年8月1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5、2022年6月22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2年8月16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的事实; 7、2022年7月22日,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NO:S20221362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进货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肆元肆角(14.4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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