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72号 当事人:元江县民益生活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KUAJ1G 经营地址:元江县曼来镇红光社区红光街面 经营者:周发梅 当事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2年7月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7月4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提示函(元公提示〔2022〕46号),元江县民益生活购物广场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2年7月4日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7月3日17点20分至50分,曼来小学五年级(一)班的学生(未成年人)赵瑞、方亚红、白江莹、何金福、赵静嘉相约到元江县民益生活购物广场购买商品,并共同出资以5.00元/瓶的价格分别购得水蜜桃味鸡尾预调酒4瓶(标签标示酒精含量3.8度,规格275毫升/瓶),茅台镇小瓶酒1瓶(标签标示酒精含量53度,规格125毫升/瓶),小荞酒1瓶(标签标示酒精含量42度,规格45毫升/瓶),支付购货款30.00元。5名学生当日饮用购买的酒,造成赵瑞饮酒昏迷送往元江县人民医院救治。 经查证,当事人以3.25元/瓶的价格购进水蜜桃味鸡尾预调酒,以2.75元/瓶的价格购进茅台镇小瓶酒,以3.00元/瓶的价格购进小荞酒,并以5.00元/瓶的价格分别向未成年人销售水蜜桃味鸡尾预调酒4瓶,茅台镇小瓶酒1瓶,小荞酒1瓶,获销货款30.00元,获违法所得11.2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7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7月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年7月5日、8月17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2年7月8日、8月10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2年7月8日、8月10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6、2022年7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6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2年7月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事实; 8、2022年7月26日,取得元江县民益生活购物广场店内监控视频截图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2年7月4日,取得未成年人购买酒饮用后的实物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0、2022年7月5日,取得《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承诺事实; 11、2022年7月8日,取得元江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饮酒后酒精中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实物照片、经营者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医学诊断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8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壹拾壹元贰角伍分(11.25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和违法所得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