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56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8-31 08:07:27 点击率: 133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56

 

当事人:元江县新兴众缘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F33L952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振兴街街面

经营者:余开琼

 

当事人涉嫌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271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6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粮油及其制品商品条码专项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标识为禧颖牌秋田小町大米(外包装标签标示,规格10千克/生产企业为肇源县靖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0841420470、回眸牌稻花香2大米(外包装标签标示,规格10千克/生产企业为龙江县日升米厂,商品条码6972445470035)、金爱德牌稻花香大米(外包装标签标示,规格24千克/生产企业为沈阳德山米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45956199993样品送云南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经云南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并202269分别出具编号SC22-124SC22-125SC22-126商品条码检验报告》,结论为:禧颖牌秋田小町大米经检验和判定被检样品所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GB12904-20084.1条的要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7084142已被注销)商品代码的有效性为不符合,判定不合格回眸牌稻花香2大米经检验和判定,被检样品所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GB12904-20084.1条的要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7244547已被注销)商品代码的有效性为不符合,判定不合格金爱德牌稻花香2大米经检验和判定,被检样品所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GB12904-20084.1条的要求(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69459561已被注销)商品代码的有效性为不符合,判定不合格。20226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分别SC22-124SC22-125SC22-126的《商品条码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查证,202268,本局查获元江县新兴众缘超市未售出:1禧颖牌秋田小町大米4袋,规格10千克/生产企业为肇源县靖丰米业加工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708414204702、回眸牌稻花香稻花香2大米2袋,规格10千克/生产企业为龙江县日升米厂,商品条码69724454700353、金爱德牌稻花香2大米2袋,规格24千克/生产企业为沈阳德山米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6945956199993上述产品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不符合GB12904-20084.1条的要求商品代码的有效性为不符合,判定不合格大米已2022615日下架,停止销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719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7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61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事实;

420227197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事实

5202269日,云南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SC22-124SC22-125SC22-126的《商品条码检验报告》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28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5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外包装使用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行为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12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