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52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8-23 11:57:46 点击率: 132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52

 

当事人:元江县小祝百货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FMBNR0K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内2-175

经营者尹欣

 

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71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62日,本局对元江县小祝百货店经营的黄花菜、笋干抽样1千克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检测,2022618分别出具编号NO01JD202204523NO01JD202204524《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黄花菜、笋干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6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2115日,当事昆明骏骐干菜A区二幢批发市场家兴百货店购进黄花菜8千克,进货价36.00/千克;笋干16千克,进货价46.00/千克。购进黄花菜40.00/千克、笋干56.00/千克的价格在元江县小祝百货店进行销售,获销货款1024.00元,获违法所得192.00元。

另查元江县小祝百货店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711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7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262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42022711日,取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5202262日,取得抽样单2份和照片16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2618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日出具编号NO01JD202204523NO01JD202204524《检验报告》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72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玖拾贰元(192.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贰佰元整(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84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