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50号 当事人:元江县丰元超市惠隆佳园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P79D653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惠隆佳园72栋商铺 负责人:施加祥 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28日,本局对元江县丰元超市惠隆佳园店经营的黄豆芽抽样3千克送检,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并于2022年5月27日出具编号NO:01JD202201888《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2年4月28日,当事人以3.50元/千克的价格由元江县新农贸市场刀建明蔬菜摊购进黄豆芽7千克,并以5.00元/千克的价格在元江县丰元超市惠隆佳园店进行销售,获销货款35.00元,获违法所得10.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7月12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7月12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身份的事实; 3、2020年7月1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0年7月12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2年6月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事实; 6、2020年7月12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事实; 7、2022年7月12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8、2022年7月12日,取得证人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事实; 9、2022年4月28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10、2020年7月12日,取得流通环节进货验收登记台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11、2022年5月27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NO:01JD202201888《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进货验收登记台账、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7月2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伍角(10.50元); 3、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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