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44号 当事人:李萍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7GMJJW91 经营地址:元江县羊街乡集贸市场 经营者:李萍芳 当事人涉嫌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一案,经本局于2022年6月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6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羊街乡羊街社区羊街组(羊街中小学岔路口旁),查获李萍芳自2022年4月1日至6月8日止,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经营的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6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6月8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3、2022年6月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事实; 4、2022年6月27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7月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2年7月5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1、本人单亲,母亲因车祸身亡,随爷爷生活,爷爷又病故,有2个小孩(一个7岁、一个4岁)随同生活,供7岁孩子读小学,家庭变故给生存带来巨大压力,经济特别困难;2、自己经营一个小百货店,靠获取的利润维持生计,无其它经济来源,受疫情的影响,生意清淡、利润少;3、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2年7月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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