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42号 当事人:郑红云,元江县****居民 当事人涉嫌无证无照经营一案,本局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聚宝三巷1号,查获并扣押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的原材料:1、散装芒果干279千克,15.00元/千克;2、袋装芒果干302袋,2.90元/袋;3、散装菠萝蜜干5千克,31.42元/千克;4、袋装密多萝干58袋,4.30元/袋;5、散装木瓜干194.5千克,10.00元/千克;6、袋装木瓜干40袋,3.00元/袋;7、散装冰糖木瓜干28千克,15.00元/千克;8、袋装酸木瓜干42袋,3.75元/袋;9、散装菠萝干5千克,12.50元/千克;10、袋装菠萝干59袋,3.73元/袋;11、散装山楂糕10千克,8.00元/千克;12、散装酸角糕50千克,8.00元/千克;13、散装酸角软片20千克,9.23元/千克;14、袋装酸角软片33袋,2.30元/袋;15、散装龙眼干5千克,22.00元/千克;16、瓶装龙眼干10瓶,5.50元/瓶;17、散装菠萝圈40千克,15.00元/千克;18、聚酯瓶350个,0.60元/个;19、塑料包装袋3600个,0.04元/个;20、干燥剂87.4千克,1.55元/千克;21、自封袋61千克,2.46元/千克;22、塑料瓶盖2千克(配套聚酯瓶);23、塑料托盘4700个,0.04元/个;24、芒果干、菠萝干等标签30953张,0.03元/张;又于2022年6月13日查封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食品的进口原材料:1、散装菠萝干460千克,12.50元/千克;2、散装菠萝蜜干168千克,31.42元/千克。 经查,2021年初至2022年6月13日,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购进食品原材料在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聚宝三巷1号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5月31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2年5月31日,取得当事人残疾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残疾的身份事实; 3、2022年5月2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4、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5日,取得当事人 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事实; 5、2022年5月31日,取得房产证影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6、2022年5月31日,取得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9份、检验报告复印件7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1份、订货单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材料的事实; 7、2022年5月20日,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编号:YJCDC-XG-20220520YJX00004216-4266、4268-4269检验报告书1份,该证据证明食品原料经核酸检测为阴性的事实; 8、2022年5月20日、2022年6月1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有扣押、查封的实物;有核酸检测报告;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有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订货单、送货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6月2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同时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是残疾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且未发现对他人造成损害,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2、解除扣押、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3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