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2〕35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07-05 08:28:35 点击率: 210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35

 

当事人:元江县佳信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7C2W9L8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元红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侯铃妹

 

当事人涉嫌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2429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24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元红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社保局对面)查获并扣押元江县佳信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无核酸检测合格证明、集中监管仓出库证明、云智溯追溯码的进口冷链食品公鱼干8.36千克

查证当事人于20211214,以24/千克的价格由昆明官渡区邹小英干菜经营部购进进口冷链食品公鱼干14千克,并以29.80/千克价格在元江县佳信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5.64千克获销货款168.00获违法所得32.70元。

上述无核酸检测合格证明、集中监管仓出库证明、云智溯追溯码的进口冷链食品公鱼干,依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进口冷链食品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云府办明电〔202032)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进口冷链食品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云市监函〔2021200号)文件的规定,属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525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429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2429日,取得授权委托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

42022429日,取得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242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事实;

62022525日,取得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事实;

72022525日,取得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处理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进口冷链食品事实;

82022525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进口冷链食品事实;

92022429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处理结果报告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6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本局扣押的食品公鱼干8.36千克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角32.70元);4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267日,口头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1、公司对经营冷链食品相关规了解不全面;2、受疫情期的影响,生意清淡、利润少,公司亏本经营3、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本局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2269日组织重大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是经销商,在经营过程中应该知道国家对冷链食品相关规定,当事人口头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五)项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食品公鱼干8.36千克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角32.70元);

4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15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