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19号 当事人:元江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750696457L 住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宏 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一案,本局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22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县粮食收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用于贸易结算的强检计量器具台秤15台、电子平台秤2台、电子汽车衡(过磅秤)1台,2019年至2020年度、2020年至2021度未经周期检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1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1月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2年1月13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 4、2022年1月1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2年1月1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事实; 6、2022年1月13日,取得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清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于贸易结算使用计量器具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行为,有用于贸易结算计量器具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2月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周期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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