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2〕6号 当事人:元江县天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NAJH11X 经营场所:元江县澧江街道香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海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一案,本局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2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元江县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在本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元江县天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样送检。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并于2021年10月25日出具编号:(SC)FL2021-07-28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微量元素(Mn+Zn+B)含量不符合《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1428-2010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8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2021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1年7月份,当事人以22.00元∕袋的价格由河南土好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微量元素水溶肥料440袋,规格1.00千克∕袋,并以30.00元∕袋的价格在元江县天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截止2021年12月16日,售出微量元素水溶肥料114袋,获销货款3420.00元,获违法所得912.00元,未售出微量元素水溶肥料326袋被本局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2年1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2年1月11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1年12月1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4、2022年1月11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5、2021年9月2日,取得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抽样现场记录各1份,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1年10月25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SC)FL2021-07-281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事实; 7、2021年12月16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检验报告、抽查通知书、抽样单、抽样现场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1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商品;2、没收本局扣押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326袋;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壹拾贰元(912.00元);4、处罚款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2年1月26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1、我经营部购进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依照日常经验判断产品名称、标签、合格证,净含量、厂名厂址、电话号码、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事项,以确定产品是否合格;其在采购微量元素水溶肥料时,通过检查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外包装袋、标签、合格证等,已履行了基本的进货查验义务。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中微量元素(Mn+Zn+B)含量不符合《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1428-2010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必须通过检验等手段才能得出是否符合标准的结论,通过肉眼等常规手段不能判断微量元素的含量,应认定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不合格;2、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的规定,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3、自己开设的是一个小农资店,规模小,本小利微,家中有上学的孩子需要供养,整个家庭的经济来源完全靠经营收入来维特,加之疫情期间的影响,生意清淡、利润少。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2年2月8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商品; 2、没收本局扣押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326袋;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壹拾贰元(912.00元); 4、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13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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