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1〕135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12-21 14:34:58 点击率: 119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135

 

当事人:元江县兄弟米制品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UJC597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大水平社区龙洞村

经营者:黄贵均

 

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一案,经本局于202111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11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大水平社区龙洞村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兄弟米制品加工厂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预包装迎波春公鸡糯米725千克/袋,进货价120.00/袋,货值金额840.00保质期6个月,预包装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元江县兄弟米制品加工厂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1120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112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1115,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4202111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520211120日,取得迎波香优质大米加工厂发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的事实;

62021111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发货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112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属于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预包装迎波春公鸡糯米7

3、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