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101号 当事人:元江县振东综合批发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X9TF8C 经营地址:元江县曼来镇东峨街面15号 经营者:杨美花 王贵红 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曼来镇东峨街面15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振东综合批发零售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以下化妆品:1、雨洁生姜去屑洗发露2瓶,规格400毫升/瓶,进货价17.00元/瓶,销售价23.0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5月4日,限用日期2021年5月3日;2、雨洁生姜去屑洗发露1瓶,规格400毫升/瓶,进货价17.00元/瓶,销售价23.00元/瓶,生产日期2016年11月1日,限用日期2019年10月30日;3、雨洁生姜去屑洗发露1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9月13日,限用日期2021年9月12日;4、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8瓶,规格400毫升/瓶,进货价17.00元/瓶,销售价23.0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7月1日,限用日期2021年6月30日;5、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1瓶,规格400毫升/瓶,进货价17.00元/瓶,销售价23.0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1月2日,限用日期2021年1月1日;6、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1瓶,规格400毫升/瓶,进货价17.00元/瓶,销售价23.0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7月6日,限用日期2020年7月5日;7、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5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10月15日,限用日期2020年10月14日;8、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5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9月12日,限用日期2021年9月11日;9、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1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6年10月9日,限用日期2019年10月8日;10、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1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6年9月17日,限用日期2019年9月16日;11、雨洁倍润修护洗发露4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2月3日,限用日期2020年2月2日;12、雨洁倍润修护洗发露3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10月27日,限用日期2020年10月26日;13、雨洁倍润修护洗发露3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8年8月17日,限用日期2021年8月16日;14、雨洁控油止痒洗发露1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7月5日,限用日期2020年7月4日;15、雨洁活力净爽洗发露1瓶,规格200毫升/瓶,进货价7.50元/瓶,销售价13.50元/瓶,生产日期2017年9月1日,限用日期2020年8月31日。以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5个品种38件,货值金额6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9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9月24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年9月1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2021年9月24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2021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10月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 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雨洁生姜去屑洗发露4瓶、雨洁丝质顺滑洗发露22瓶、雨洁倍润修护洗发露10瓶、雨洁控油止痒洗发露1瓶、雨洁活力净爽洗发露1瓶; 3、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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