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87号 当事人:元江和明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4Y5R9M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西门市场后门停车场內17号商铺 经营者:张和明 当事人涉嫌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9月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9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西门市场后门停车场內17号商铺,查获并扣押元江和明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以下食品:1、二毛红糖7袋,规格 800克/袋,销售价10.00元/袋,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0日;2、二毛红糖23袋,规格 400克/袋,销售价5.00元/袋,保质期8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0日;3、双汇餐饮料理香肠2根,规格 780克/根,销售价10.00元/根,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1月19日;4、双汇汇福来香肠50根,规格28克/根,销售价0.50元/根,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2月28日;5、飞泉食用植物调和油6瓶,规格290毫升/瓶,销售价10.00元/瓶,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10月6日;6、金沙河香菇挂面3把,规格800克/把,销售价5.00元/把,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8月4日。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计6种91件,货值金额305.00元。 另查明:元江和明批发部采购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9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9月2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年9月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1年9月23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5、2021年9月2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2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二毛红糖7袋(800克/袋)、二毛红糖23袋(400克/袋)、双汇餐饮料理香肠2根、双汇汇福来香肠50根、飞泉食用植物调和油6瓶、金沙河香菇挂面3把;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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