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80号
当事人:罗XX,系云南省临沧市XXXX居民,现住:元江县XXXX。 当事人涉嫌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21年8月25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局移交罗贵平涉嫌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案,本局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7年10月,当事人以1000.00元的价格购得非法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并于2017年10月持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玉溪宏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锅炉司炉工作至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8月26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事实; 2、2021年8月26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伪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3、2021年8月25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人的身份事实; 4、2021年8月25日,取得调查笔录1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伪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5、2021年8月25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本局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一本,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行为,有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件、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9月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的规定,属于使用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