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1〕66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09-17 16:38:17 点击率: 12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66

 

当事人:元江县喜来缘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4FJE51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高桥景区内

经营者:李寿科

 

当事人涉嫌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6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6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桥头社区高桥景区内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喜来缘餐厅使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以下食品原料:1天赋麻牌芝麻调和油11瓶,规格380毫升/瓶,进货价6.00/瓶,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9930日;2、纯紫菜2袋,进2.00/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19111日;3、霉变生虫散装食品原料12种【1、姜0.75千克进货14千克2、辣椒面2千克进货24千克3花椒0.27千克进货70千克4、丹参0.33千克进货60千克5、白参0.46千克进货80千克6、丁香0.46千克进货70千克7、香叶0.46千克进货30千克8、香菇0.43千克进货68千克9、草果面0.34千克进货80千克10、香椿0.46千克11、银鱼0.13千克12白豆2千克共计8.09千克,合计货值金额236.44其中香椿银鱼白豆三种食品原料是朋友相送进货无法计祘货值】上述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食品原料共14个品种,货值金额306.44元。

2021125当事人曾因使用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行为,被本局给予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61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6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6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

4202161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16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62021622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7202161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实物事实

82021628日,取得元市监罚〔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812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本局扣押的天赋麻牌芝麻调和油11瓶,规、纯紫菜2袋、姜0.75千克、辣椒面2千克花椒0.27千克、丹参0.33千克、白参0.46千克、丁香0.46千克、香叶0.46千克、香菇0.43千克、草果面0.34千克、香椿0.46千克、银鱼0.13千克白豆2千克;3、处罚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元)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于2021823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1、受疫情的影响,无正常营业、导致亏损;2、被查获的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食品原料统一收放在一个纸箱内没有使用;3、每月需开支员工工资9万余元,餐厅处于停业状态,无承担8.5万元处罚,希望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本局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2193日组织重大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

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四)项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天赋麻牌芝麻调和油11瓶,规、纯紫菜2袋、姜0.75千克、辣椒面2千克花椒0.27千克、丹参0.33千克、白参0.46千克、丁香0.46千克、香叶0.46千克、香菇0.43千克、草果面0.34千克、香椿0.46千克、银鱼0.13千克白豆2千克;

3、处罚款人民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6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