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45 号 当事人:元江县元和大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8325297914U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潘银全 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1年1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县元和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酒店存在以下问题:1、食品安全索证索票及进货查验不完善;2、后厨未合规达标;3、环境卫生脏乱差。并于2021年1月10日送达了元市监改通〔2021〕1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于2021年1月30日前改正完毕。 2021年7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依然存在:1、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未保持干净整洁,就餐区入口处有灰尘,加工区入口处油污严重;2、加工区、就餐区未按规定配备并有效使用“三防”设施,加工区隔蝇帘破损且未有效使用,就餐区未设防蝇帘;3、加工区油烟净化装置油污严重,排污管道周边油污堵塞,卫生死角多且脏乱差问题突出;4、未按规定要求贮存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冷冻冷藏食品未包装进行混合贮存,冷冻冷藏设施设备卫生脏乱差问题突出;5、仓储间设置不规范,入口处没有档鼠板,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摆设没有分区分类放置,室内环境卫生脏乱差问题突出;6、未严格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有4名从业人员健康证过期的问题未改正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7月15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7月15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1年7月1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4、2021年7月15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5、2021年7月15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权限; 6、2021年7月15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书人的身份事实; 7、2021年1月10日,本局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行为,有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2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第(二)项“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第(四)项“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三)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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