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34号 当事人:元江县新龙发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UFX54A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3幢5号 经营者:李新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6月17日,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称元江县新龙发批发部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阿尔卑斯”棒棒糖,要求本局依法进行查处。 经查,2021年4月19日,当事人以65.00元∕件的价格由昆明官渡区李杰经营部购进标注“阿尔卑斯”商标的棒棒糖1件(规格6袋∕件,80颗∕袋,10克∕颗,进价10.83元∕袋;购买1件,供货商免费赠送1袋),共560颗。并以13.00元∕袋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兴乐百货批发部(另案处理)3袋(80颗∕袋,共240颗),获销货款39.00元。未售出“阿尔卑斯”棒棒糖4袋(80颗∕袋,共320颗),于2021年6月17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经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7月7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7月7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年6月1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4、2021年7月7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5、2021年7月7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阿尔卑斯”棒棒糖的事实; 6、2021年7月8日,取得证人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人身份证、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7、2021年6月17日,取得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投诉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查处的事实; 8、2021年6月17日,取得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权限的事实; 9、2021年6月17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10、2021年6月17日,取得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拥有“阿尔卑斯”棒棒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1、2021年6月17日,取得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12、2021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投诉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7月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阿尔卑斯”棒棒糖320颗;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0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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