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1〕17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07-02 10:15:36 点击率: 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17

 

当事人:元江县一家人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FXN413

经营地址:元江县新农贸市场1-101

经营者:李芝                               

 

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53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46日,本局元江县一家人批发部经营毛家牌招牌牛筋(方便食品调味面制品抽样12袋送检,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并2021428出具编号为NO.S20211350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4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查证,2021310日,当事人昆明志晟副食品批发部以1.75/袋的价格购进毛家牌招牌牛筋60规格188/袋,并以3.00/袋的价格销售了49,获销货款147.00元,获违法所得61.25未售出11未售出112021429日现场下架封存由当事人保存2021531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531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53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146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事实;

4202142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事实;

5202153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事实;

62021531日,取得进货记录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的事实;

72021428日,玉溪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编号NO.S20211350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事实;

82021531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检验报告、抽样单、进货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61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本局扣押的毛家牌招牌牛筋11袋;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陆拾壹元贰角伍分(61.25元);4、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2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