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1〕12号 当事人:元江县恒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668297529J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香江路与城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周 恒 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一案,经本局于2021年3月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1年1月14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元江县恒光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长寿电光炮、光盒作用礼花、好运花礼花”三种烟花爆竹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并于2021年1月30日出具编号为:NO.YHSC2020-12-158(长寿电光炮)、NO.YHSC2020-12-1598(光盒作用礼花)、NO.YHSC2020-12-160(好运花礼花)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1、“长寿电光炮”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所检项目药量(单个最大允许药量)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指标,部件(引燃时间)、燃放性能(烧成率、计数误差)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2、“光盒作用礼花”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所检项目部件(引燃时间)不符合GB10631-2013《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判定为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3、“好运花礼花”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合格。2021年2月3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2021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0年9月20日由湖南省浏阳市中洲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购进“光盒作用礼花”6件,规格型号7根/盒×24盒∕件,进货价84.00元∕件;又于2020年9月22日由湖南省醴陵市富里镇大垅花炮厂购进“长寿电光炮”100件,规格型号186个/封×/80封/件,进货价62.00元∕件。并以116.00元∕件的价格销售“光盒作用礼花”6件,以85.00元∕件的价格销售“长寿电光炮”100件,获销货款9196.00元,获违法所得249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1年3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1年3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1年3月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事实; 4、2021年3月17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事实; 5、2021年1月14日,取得抽样单3份,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1年1月14日,取得抽样现场记录1份,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7、2021年3月17日,取得进货记录单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8、2021年1月30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编号NO.YHSC2020-12-158(长寿电光炮)、NO.YHSC2020-12-159(光盒作用礼花)检验报告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行为,有检验报告、进货记录单、抽样单、抽样现场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2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贰元(2492.00元);3、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1年3月29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理由:1、在“绿色环保”“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步提高的大前提下,我司销售的烟花爆竹整体业绩下滑。而且公司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仅仅依靠春节期间的经营销售,加之平时还要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总体来说入不敷出,经济赤字,公司经营困难,难以承担所处罚款。2、充分证据证明,由于我公司的疏忽大意,并不知道其为禁止销售的产品且在调查和检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1年4月6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产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肆佰玖拾贰元(2492.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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