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0〕42号 当事人:元江县秀琼便民照相复印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EW9752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玉成苑9号商铺 经营者:王秀琼 当事人涉嫌价格违法一案,经本局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消费者将书写好的离婚协议模板交由元江县秀琼便民照相复印室排版校对并用A4纸打印一页,收费50.00元。消费者认为收费过高,向本局网络举报,要求依法查处。 经查,当事人2020年5月25日至11月2日止,未在元江县秀琼便民照相复印室店内粘贴明码标价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的告示,构成价格违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0年11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0年11月4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0年11月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价格违法的事实; 4、2020年11月4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价格违法的事实; 5、2020年10月30日,取得网络举报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价格违法请求查处的事实; 6、2020年11月3日,取得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举报人的身份事实; 7、2020年11月3日,取得举报人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价格违法的事实; 8、2020年11月3日,取得付款凭证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构成价格违法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价格违法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图片、付款凭证、举报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0〕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价格违法的行为。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一)项“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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