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0〕14号 当事人:元江县阿彬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AK4EXY 经营场所:元江县澧江街道香江路1号 经营者:吴志斌 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一案,经本局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5月27日,吴志斌在元江县澧江街道香江路1号,利用元江县阿彬百货店门头和内墙张贴“义乌华强百货强势入注元江店全场10元”、“最后一天、狂甩乱卖、十万火急、清仓甩卖、亏本清仓”等为内容的店堂广告,对其店内日用百货、服装、床上用品等商品促销作虚假宣传的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5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 2020年5月2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 2020年5月27日,取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5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4、2020年5月29日,取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5、2020年5月29日,取得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6月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0〕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第(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第(六)项“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XXXXXXXXXXXXXXXX,地址:元江县兴元路8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6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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